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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令》的规则,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议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纳税时刻从初裁时刻2000年11月23日开端,纳税期限不超越5年。现依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1年6月9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叫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除按现行规则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依据不同的供货厂商依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进口运营单位申报进口丙烯酸酯时,应按以下规则填写产品编号和产品名称:
凡进口本告诉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有必要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假如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还需供给原厂商发票。
关于不能供给原产地证明,海关无法承认货品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美国的,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关于可以承认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但不能供给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有关国家其他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相关的单位在施行暂时反倾销办法之后现已交纳的现金保证金,其间超出本公告附件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请求交还。
施行暂时反倾销办法之后对原产于德国的丙烯酸酯所交纳的现金保证金,相关的单位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请求全额交还。
施行暂时反倾销办法之后对不属于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所交纳的现金保证金,相关的单位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请求全额交还,一起须向海关提交可以证明原进口的丙烯酸酯的确不属于应征反倾销税的产品规模的有关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单证资料。
四、关于伪报品名、原产国或假造进口丙烯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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